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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业资格证

河南省会计从业资格证最新管理实施办法通告

更新时间:2014-07-17 16:11:11点击次数:3002

河南省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河南省会计从业资格管理,规范会计人员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财政部《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73号)等相关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在河南省行政区域内,会计从业资格的取得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中担任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的人员,以及从事下列会计工作的人员应当取得会计从业资格:

(出纳;

(稽核;

(资本、基金核算;

(收入、支出、债权债务核算;

(职工薪酬、成本费用、财务成果核算;

(财产物资的收发、增减核算;

(总账;

(财务会计报告编制;

(会计机构内会计档案管理;

(其他会计工作。

第四条 单位不得任用(聘用)不具备会计从业资格的人员从事会计工作。

不具备会计从业资格的人员,不得从事会计工作,不得参加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或评审、会计专业职务的聘任,不得申请取得会计人员荣誉证书。

第二章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

第五条 县级以上(含县级,以下同)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军队和武警系统除外)。

省直在郑州市及中央驻郑州市、外省(市)驻郑州市单位会计从业资格的管理由省财政厅负责。

无工作关系的人员,由户口所在地的县级财政部门负责管理。

第三章  会计从业资格的取得

第六条 会计从业资格实行无纸化考试制度。

第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员,可以申请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

(一)遵守会计和其他财经法律、法规;

(二)具备良好的道德品质;

(三)具备会计专业基础知识和技能。

因有《会计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所列违法情形,被依法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自被吊销之日起5年以内不得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不得重新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因有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做假账,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贪污、挪用公款,职务侵占等与会计职务有关的违法行为,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员,不得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不得取得或者重新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对申请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人员的条件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允许其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

第九条 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科目为:财经法规与会计职业道德、会计基础、会计电算化。

根据财政部《会计从业资格考试大纲》,全省统一题库,实行财经法规与会计职业道德、会计基础、会计电算化三科联考。

第十条 省财政厅负责组织实施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的下列事项:

(一)制定并公布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的报名条件、考试科目、报考办法及考务规则;

 (二)组织会计从业资格考试软件系统的建设及管理;

(三)接收并管理财政部下发的会计从业资格无纸化考试题库;

(四)监督检查会计从业资格考试考风、考纪,并依法对违规违纪行为进行处理处罚。

第十一条 省辖市及省直管县(市)财政局负责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的下列事项:

(一)具体组织实施会计从业资格考试、考务工作;

(二)督促检查本辖区会计从业资格考试考风、考纪,并依法对违规违纪行为进行处理处罚。

县级财政部门配合省辖市做好本地区考试工作。

第十二条 会计从业资格考试收费标准按照河南省人民政府物价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由省财政厅统一部署,省辖市及省直管县(市)财政局根据当地考试人数确定考试时间和场地,在河南省会计管理系统进行发布。

第十四条 会计从业资格各考试科目应当一次性通过。
  省辖市及省直管县(市)财政局应当在考试结束后,通过河南省财政厅门户网站河南省会计管理系统及时公布考试结果,通知考试通过人员在考试结果公布之日起6个月内,到指定的财政部门领取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第十五条 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负责发放。通过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的人员,可以向考试所在地县级以上财政部门领取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领取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时,须在河南省会计管理系统中申报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有效身份证明原件。

(二)与会计从业资格考试准考证同一底版的1寸免冠照片1张。

通过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的人员,可以委托代理人领取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代理人领取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时,应当持本人和委托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原件。

第十六条 财政部统一规定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样式和编号规则。

省财政厅负责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印制。

第十七条 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是具备会计从业资格的证明文件,在全国范围内有效。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以下简称持证人员”)不得涂改、转让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第四章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

第十八条 持证人员应当在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次年起开始参加继续教育,提高业务素质和会计职业道德水平。

第十九条 根据财政部制定并公布的持证人员继续教育大纲,省财政厅负责制定持证人员继续教育培训规划。

(一)持证人员采取网上继续教育学习为主;

(二)确需面授培训的,由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安排;

(三)持证人员参加继续教育采取学分制管理制度,每年参加继续教育取得的学分不得少于24学分。会计人员参加继续教育取得的学分,均在当年度有效,不得结转下年度。学分按照财政部《会计人员继续教育规定》(财会[2013]18号)计量标准执行。

第二十条 会计从业资格实行信息化管理。财政部门应当建立持证人员从业档案信息系统,及时记载、更新持证人员下列信息:
  (一)持证人员的相关基础信息;
  (二)持证人员从事会计工作情况;
  (三)持证人员的变更、调转登记情况;
  (四)持证人员换发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情况;
  (五)持证人员接受继续教育情况;
  (六)持证人员受到表彰奖励情况;
  (七)持证人员因违反会计法律、法规、规章和会计职业道德被处罚情况。
  第二十一条 持证人员的姓名、有效身份证件及号码、照片、学历或学位、会计专业技术职务资格、开始从事会计工作时间等基础信息,以及第二十条第(五)和第(六)项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持相关有效证明和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到所属财政部门办理从业档案信息变更。财政部门应当在核实相关信息后,为持证人员办理从业档案信息变更。
  持证人员的其他相关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登陆所属财政部门指定网站进行信息变更,也可以到所属财政部门办理。
  第二十二条  持证人员所属财政部门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办理调转登记手续。

(一)省内调转

持证人员在本省内跨区域调转,应当在河南省会计管理系统填写调转申请,持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工作证明(或户籍证明、居住证明)到调入地的财政部门办理调转登记。

(二)跨省调转

持证人员跨省调转,应当在河南省会计管理系统申报调转,持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到原登记的财政部门办理调出手续;持证人员应当自办理调出手续之日起3个月内,持会计从业资格证书、调转登记表和在调入地的工作证明(或户籍证明、居住证明),到调入地的财政部门办理调入手续。

未按规定完成以前年度继续教育的,应当在调出地完成以前年度继续教育后,才能办理会计从业资格调转手续。

未按规定完成当年度继续教育的,调出地应当在其调转登记表中予以注明,会计人员办理调转后,应当在调入地完成当年度继续教育。

第二十三条 持证人员应当妥善保管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如有遗失,持证人员应当在履行公告程序后,填写补发申请表,持有关证明材料,向所属财政部门申请补发会计从业资格证书。财政部门核实无误后,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补发。
  如有毁损,持证人员应当填写补发申请表,持毁损证书原件,向所属财政部门申请补发会计从业资格证书。财政部门核实无误后,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补发。
  第二十四条 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实行6年定期换证制度。
  持证人员应当在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到期前6个月内,填写定期换证登记表,持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和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到所属财政部门办理换证手续。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财政部门可根据《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73号)的规定,撤销持证人员的会计从业资格:
  (一)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做出给予持证人员会计从业资格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做出给予持证人员会计从业资格决定的;
  (三)对不具备会计从业资格的人员,做出给予会计从业资格决定的。
  持证人员以欺骗、贿赂、舞弊等不正当手段取得会计从业资格的,财政部门应当撤销其会计从业资格。
  第二十六条 持证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73号)的规定注销其会计从业资格:
  (一)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
  (二)会计从业资格被依法吊销的。
  第二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权检举,财政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理,并为检举人保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施行之日前已被聘任为高级会计师或者从事会计工作满20年,且年满50周岁、目前尚在从事会计工作的,经本人申请并提供单位证明等相关材料,财政部门核实无误后,发给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取得注册会计师证书,目前尚在从事会计工作的,经本人申请并提供单位证明等相关材料,财政部门核实无误后,发给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73号)及财政部《关于印发<会计人员继续教育规定》的通知》(财会〔201318号)。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471日起施行。河南省财政厅20101230日制定印发的《河南省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实施办法》(豫财会〔2010〕6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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